中共浙江省纪委、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教育厅
关于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日期:2006-09-30
第一条 为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组织、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党组织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教育收费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书面检查;
(三)谈话戒勉;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
(六)纪律处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制定或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乱摊派、乱罚款、搭车收费、强制保险、强行捐资以及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资的;
(三)违反规定,将不应通过学生收取的税费等交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四)违反规定,向学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具或各种用品的;
(五)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者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学费、代办费、服务性收费和教育费附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二)用于教育事业以外开支的;
(三)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等项开支的;
(四)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及国有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执收的;
(三)不按规定对收费的依据、项目或标准公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六)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多收不退的;
(七)以各种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款”、“赞助款”的;
(八)强行向学生提供饮食、订阅报刊、保险等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第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除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费制”规定未经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借开学、升学、征订教材之机,采取强制手段搭售教学辅导参考资料、学习资料等;
(三)公办高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第八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除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降分录取乱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调专业为名乱收费的。
第九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的,必须予以纠正,退还钱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 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 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资金以及私设“小金库”的;
(四) 违反规定收费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五)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停课的。
第十一条 隐瞒、包庇、袒护教育乱收费或者对举报乱收费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省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